论物权对抗效力规则的立法完善与法律适用 | 前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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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现行物权法框架下,物权变动实际上采“债权形式主义”的立场。而未经公示之物权产生的对抗效力,一直以来都存在着理论误区——即将对抗效力与绝对效力相混,前者被视为对后者的减损。如何梳理两效力各自的功能以及相互间关系,就成为了亟待解决的问题。北京大学的尹田教授在《论物权对抗效力规则的立法完善与法律适用》一文中对物权对抗效力规则及与之相关的范畴进行了梳理与分析,并对民法典物权编相关制度的完善进行了探究。
一
有关物权对抗效力的理论误区
《物权法》颁布之前,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我国一直采用的是“形式主义”的立场,其物权变动系于物权公示,基本继受了德国民法有关物权效力的基本理论。但是《物权法》颁布之后,部分物权变动采用公示对抗要件主义模式,我国既有物权效力理论所存在的误区便突显出来。
首先,将物权的绝对效力与对抗效力等同。在物权人与他人的外部关系上,物权的效力表现为抵御他人妨害其支配权实现的约束力。这种效力首先表现为对不法妨害的抵御,此种抵御仅需以物权的客观存在为条件;还表现为在第三人的权利或者正当利益主张有碍物权人权利实现之时,物权人予以否认的权利。在前种情况下,物权人应无条件获得保护,而后种情况为正当利益之间的冲突,法律必须审慎地进行利益平衡。据此,物权抵御不法妨害的效力为“绝对效力”,否认第三人权利或正当利益主张的效力为“对抗效力”。而我国现有物权效力理论照搬德国法,产生了有关物权对抗效力的理论空白与理论误解。
其次,在公示对抗要件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下,未经公示的物权变动能否对抗出让人的债权人?《物权法司法解释(一)》对之作出了否定的规定,其理由为“物权优于债权”原理。该规定明显混淆了物权的优先效力与对抗效力。物权的优先效力是指当物权和债权在实现上发生冲突时,物权优先于债权得到实现,这种“优先”仅适用于担保物权与普通债权发生冲突的情形。而物权的对抗效力则是指物权人有权以其物权否认第三人对物权标的的权利或利益主张。以“物权优于债权”推出未经登记的物权可以对抗出让人的债权人是对物权优先效力与对抗效力的混淆。
二
无对抗效力的物权种类的立法安排
物权的“对抗效力”涉及交易安全保护,“无公示即无对抗效力”,未经公示的法律行为或法律事实若损害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均被该第三人视为“不存在”。物权之无对抗效力的现象主要发生在公示对抗要件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之下,在编纂我国民法典分则物权编时,对现行《物权法》已有的相关规定应予保留,对尚存缺漏应予添补。
主要有:其一,保留农村土地他物权之“公示对抗要件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由于普遍登记制度的难以实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被限制流转的实际状况,《物权法》对农村集体土地上的他物权的设定及其转让采用了物权变动的意思主义模式和登记对抗要件主义。在可预见的近期,我国农村土地登记制度的全面建立和实际运行尚无可能,为法制之统一,民法典物权编仍应保留农村土地他物权之“公示对抗要件主义”物权变动模式。其二,保留有关登记动产及动产抵押权汽车等实行公示对抗要件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汽车等特殊动产采用公示对抗要件主义符合实际生活现状和需求,《物权法》也是这样规定的,未见不良后果,故仍可保留。其三,明文增设无对抗效力的权利质权种类。对于当事人以有价证券设定质押并交付给质权人而未在票据上背书“质押”字样或以存单质押时未经银行批注的行为之法律效力,《物权法》未做规定。《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上述情况其质权成立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民法典物权编应增补规定“以票据交付而成立的质权,未经背书质押的,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根据防御性条款的性质和作用,结合我国公司实践的需要,可将我国《公司法》中的防御性条款划分成两大类: 实体型防御性条款与程序型防御性条款。
三
无对抗效力规则与善意取得规则的竞合
物权法确立的“无公示即无对抗力”规则的目的在于保护交易安全,故在保护善意第三人之信赖利益上,对抗效力规则与善意取得规则具有相同的立法旨趣,在某些情况下会发生适用上的重叠。但是善意取得采用的方法是使善意受让人依法取得物权,而对抗效力规则采用的方法则是规定未经公示的物权不得对抗善意受让人已经取得的经过公示的物权。两者基于不同的逻辑基础而设置,在法理解释和适用范围以及适用条件上有所区别。
在法理解释上,善意取得制度严格遵循“一物一权”原则,在无权处分的情形,善意购买人只能通过主张善意取得而依法取得其权利,而在善意购买人取得所有权的同时,真正权利人的所有权即归于消灭。在公示对抗要件主义模式下,如物权变动未经公示,则物权登记名义人仍被视为权利人,其对物权的处分被视为有权处分,受让人取得的经过公示的物权,可对抗此前由他人取得的未经公示的物权。
在适用范围上,善意取得仅适用于无权处分且为有偿转让的情形,其保护交易安全的方式是令善意受让人依法直接取得权利,同时使真正权利人即行丧失其权利,而善意受让人取得权利,与真正权利人的权利是否具有对抗效力毫无关系。
此外,物权无对抗效力的适用对象更为宽泛、适用条件更为宽松,主张无对抗力的当事人需承担的举证责任更轻。
本文从根源上剖析了实证法背后的物权行为变动模式的理论误区,梳理了物权对抗效力与物权绝对性效力、优先性效力与善意取得制度的联系与区别,跳出对物权变动模式的单纯讨论,从效力概念的源头出发,根本上指出了对抗效力理论存在的误区与缺陷。同时对于民法典物权编相关立法安排亦提出了建议。物权的对抗效力具有其特殊性,无对抗力规则更是有着不可否认的价值,对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具有重要的意义,是未来物权编立法的重中之重。
参考文献:尹田:《论物权对抗效力规则的立法完善与法律适用》,载《清华法学》2017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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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杨怿瑽
图片编辑:师文、李欣南、刘小铃、金今